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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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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促字第 243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24368號 債 權 人 陳三和碾米廠 法定代理人 陳啓和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施玉琴即富順雜糧行發給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 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 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 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 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 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 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 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施玉琴即富順雜糧行發給支付命 令,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5日、通知債權人於10日內補 正清晰之退票理由單及富順雜糧行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謄資料,復由債權人提出載有發票人尚 岳宏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勝偉之退票理由單,經核與本件債 務人不一致,復於109 年7 月31日通知債權人於10日內補正 :本件債務人個人及商號均非債權人提出之退票支票之發票 人或背書人,請補提足佐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具有債權之釋 明文件,債權人於收受通知後,僅陳報客戶資料檔及交易明 細表等資料,並陳明本件遭退票之支票係由富順雜糧行交付 ,惟未說明債務人與本件退票支票之發票人不一致而對其請 求之原因,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 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