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24368號
債 權 人 陳三和碾米廠
法定
代理人 陳啓和
以上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施玉琴即富順雜糧行發給
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
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
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
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
非僅指
聲請狀
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
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
加以爭執而提出
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
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施玉琴即富順雜糧行發給支付命
令,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5日、通知債權人於10日內補
正清晰之
退票理由單及富順雜糧行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謄資料,復由債權人提出載有發票人尚
岳宏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勝偉之退票理由單,經
核與本件債
務人不一致,
復於109 年7 月31日通知債權人於10日內補正
:本件債務人個人及商號均非債權人提出之退票支票之發票
人或
背書人,請補提足佐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具有債權之釋
明文件,債權人於收受通知後,僅陳報客戶資料檔及交易明
細表等資料,並陳明本件遭退票之支票係由富順雜糧行交付
,
惟未說明債務人與本件退票支票之發票人不一致而對其請
求之原因,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
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
聲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