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4804號
債 權 人 袁維潔
債 務 人 暾遠企業有限
公司
清 算 人 阮龍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零叁萬元,及其
中伍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肆拾捌萬元,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債權人逾
上開範圍利息之請求
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
聲請狀
所載。
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
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
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經查,
本件之付款提示日即
退票日之記載為民國109 年7 月2 日,
本件未屆付款提示日前之利息債權人無
請求權外,其餘聲請
核無不合,核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