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5427號
債 權 人 黃韋達
債 務 人 昶圓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有清
人
債 務 人 黃麗君
一、債務人昶圓企業有限公司、蔡有清應向
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
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務人黃麗君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
駁回。
四、按支付命令之
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
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
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
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
非僅指
聲請狀
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
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
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
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本件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附表
所載係主張
債務人分別簽發支票二紙,後均遭
退票,請求核發支付命令
等情,應認係以支付命令對債務人行使票據追索權。
惟按支
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
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
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而按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經查,本件關
於支票號碼57316 號支票之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之記載為民
國104 年10月13日,另支票號碼CA0000000 號支票之付款提
示日即退票日之記載則為民國104 年10月8 日,該未屆付款
提示日前之利息債權人無
請求權;再就債權人聲請債務人蔡
有清與債務人黃麗君應連帶給付之支付命令事件部分,因支
票號碼CA0000000 號支票有禁止
背書轉讓之記載,又債務人
蔡有清雖有背書然其並非發票人,債權人自不得以票據關係
向債務人蔡有清請求,是該部分聲請為無理由,
揆諸上開說
明,應駁回對債務人蔡有清部分之聲請。其餘聲請
核無不合
,核發支付命令。
五、如債權人不服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二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
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