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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促字第 25427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5427號 債 權 人 黃韋達 債 務 人 昶圓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有清 人 債 務 人 黃麗君 一、債務人昶圓企業有限公司、蔡有清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   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黃麗君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駁回。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   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   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   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僅指聲請狀   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   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   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   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本件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附表所載係主張   債務人分別簽發支票二紙,後均遭退票,請求核發支付命令   等情,應認係以支付命令對債務人行使票據追索權。按支   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   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而按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經查,本件關   於支票號碼57316 號支票之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之記載為民   國104 年10月13日,另支票號碼CA0000000 號支票之付款提   示日即退票日之記載則為民國104 年10月8 日,該未屆付款   提示日前之利息債權人無請求權;再就債權人聲請債務人蔡   有清與債務人黃麗君應連帶給付之支付命令事件部分,因支   票號碼CA0000000 號支票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又債務人   蔡有清雖有背書然其並非發票人,債權人自不得以票據關係   向債務人蔡有清請求,是該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揆諸上開說   明,應駁回對債務人蔡有清部分之聲請。其餘聲請核無不合   ,核發支付命令。 五、如債權人不服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二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   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