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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促字第 270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27077號 債 權 人 大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茂 以上債權人聲請債務人盛榮實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 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 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 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 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 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 自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 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 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 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主張伊與債務人簽訂 系爭經銷契約,依據系爭經銷契約第四條第六項約定,債務 人應交付200 萬元支票予伊,債務人未依約支付等語。 查,本件債權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債權人與債務人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0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215號返還預付費用等事件民事判決,認定債務 人業已依約開立受款人為債權人,金額合計200 萬元之支票 三紙,由訴外人吳祚大代收,並經債權人提示付款。是本院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請求無理由,依首開法 條規定,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