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27240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鴻揚環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紘億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禮驅工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易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禮驅工程有限公司聲請發
支付命令
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易(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
區○○○路○段○○○ 號四樓)為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7240號債
務人禮驅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
訴訟能力之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臺灣
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0 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
討結果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禮驅工程有限公司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茲因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林禮驅業已死
亡,致該公司現無他人代表為
非訟
法律行為,恐因久延而受
損害,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仍有處理必要,
爰聲請准予選任該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林禮驅之子亦為該公司
股東之林易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禮驅工程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林禮驅業於民
國109 年8 月21日死亡,有相對人即債務人禮驅工程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林禮驅個人
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資料在卷
可稽,
堪認現尚無代表人得為相對人為
非訟行為。是聲請人
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次查
,林易為相對人即債務人禮驅工程有限公司之股東,且為原
法定代理人林禮驅之子,經聲請人主張其就本件支付命令聲
請理由及事實經過始末知之甚詳,復依其年齡、智識程度,
亦有能力代理相對人為非訟行為,以保障相對人之非訟程序
權益,認聲請人聲請選任林易於本件支付命令程序為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尚屬
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