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319號
債 權 人 陳萃吟
以上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徐清鑫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
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
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
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
非僅指
聲請狀
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
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
加以爭執而提出
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
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訂有明文。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
人徐清鑫發給支付命令,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徐清鑫住於新北
市○○區○○路○段000 號、新北市○○區○○路○○巷○ 號
14樓、新北市○○區○○路○段00號16樓之2 ,
惟查,依聲
請狀所附資料,前開地址分別為債務人經營之好厝邊福利社
燒烤店面、元景建設有限公司、勇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登
記址,
尚非債務人
住所,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3日通知
命債權人於10日內補正債務人徐清鑫最新之
戶籍謄本,債權
人
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
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
其聲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