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32077號
債 權 人 良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永鴻
債 務 人 禮驅工程有限公司
以上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
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
法定代理人、
訴
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
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
文。次按
聲請人之訴有同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09年9月22日裁定命債權人於5 日內補正:「債務人禮驅
工程有限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最新戶籍登記謄本
。」,債權人已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惟僅陳
報已死亡之人林禮驅為債務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屬
迄未
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
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