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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促字第 325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32508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新全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曉萍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禮驅工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燕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聲請為債務人禮驅工 程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張燕芳於本院一○九年度司促字第三二五○八號聲請發支付 命令事件中,為債務人禮驅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禮驅 工程有限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茲因相對人原法定代 理人林禮驅業已死亡,致該公司現無他人代表為法律行 為,恐因久延而受損害,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 係仍有處理必要,聲請准予選任該公司股東張燕芳為特別 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林禮驅業於民國109 年8 月 21日死亡,林禮驅該公司之唯一登記董事,有公司變更登 記表、林禮驅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認 現尚無代表人得為相對人為非訟行為,是聲請人聲請於系爭 事件中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次查,本院審酌張燕芳既係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 林禮驅之配偶,且為相對人禮驅工程有限公司之股東,就相 對人之經營及業務情形,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是選任張燕 芳為為相對人禮驅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當, 爰依上開規定選任張燕芳為相對人禮驅工程有限公司於本件 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