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32508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新全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曉萍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禮驅工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燕芳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
支付命令事件,
聲請人聲請為債務人禮驅工
程有限公司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張燕芳於本院一○九年度司促字第三二五○八號聲請發支付
命令事件中,為債務人禮驅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
債權人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禮驅
工程有限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茲因相對人原法定代
理人林禮驅業已死亡,致該公司現無他人代表為
非訟
法律行
為,恐因久延而受損害,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
係仍有處理必要,
爰聲請准予選任該公司股東張燕芳為特別
代理人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林禮驅業於民國109 年8 月
21日死亡,林禮驅
乃該公司之唯一登記董事,有公司變更登
記表、林禮驅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
可稽,
堪認
現尚無代表人得為相對人為
非訟行為,是聲請人聲請於
系爭
事件中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次查,本院審酌張燕芳既係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
林禮驅之配偶,且為相對人禮驅工程有限公司之股東,就相
對人之經營及業務情形,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是選任張燕
芳為為相對人禮驅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
適當,
爰依
上開規定選任張燕芳為相對人禮驅工程有限公司於本件
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