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9273號
債 權 人 坤利剛模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章豪
債 務 人 開駿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嘉德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拾陸萬零壹佰陸拾
伍元,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債權人逾
上開請求之部分
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
聲請狀
所載。
惟依債權人所提出之計算式觀之,民國108 年3 月7 日至10
9 年4 月30日間,債務人應支付金額為1,774,500 元,實際
支付金額為1,221,150 元,尚應支付之金額為553,350 元(
計算式:1,774,500-1,221,150=553,350 ,債權人誤植為55
2,250 元);又債務人於108 年4 月2 日向債權人訂製1 具
模組,應支付金額為619,500 元,實際支付金額為619,450
元,尚應支付金額為50元(計算式:619,500-619,450=50)
;債務人
復於108 年12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債權人訂製
飾條,費用共計70,665元,實際支付金額為63,900元,尚應
支付金額為6,765 元(計算式:70,665-63,900=6,765 ),
合計債務人仍需給付債權人之總金額為560,165 元(計算式
:553,350+50+6,765=560,165),惟債權人計算之總金額為
金額569,165 元,其計算金額
顯有違誤,故債權人對債務人
之聲請逾本命令第一項之部分應予駁回,如不服該部分,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