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43796號
債 權 人 寶佳
臻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賴銘勇
以上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金山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發給
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
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
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
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
非僅指
聲請狀
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
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
加以爭執而提出
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
訟程序為繁雜遲緩。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 條
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金山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發給支
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9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
內補正債務人為區分
所有權人之第一類建物謄本、公司最新
變更事項登記表及
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並釋明利息
起算日之依據,債權人已於民國110 年1 月4 日收受該通知
,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
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
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