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4588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勝宏
債 務 人 厚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任金美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陸佰零貳萬肆仟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佰柒拾捌萬肆
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二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陸佰肆拾柒萬伍
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叁拾柒萬零
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
聲請狀
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