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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促字第 9538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9538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債 務 人 圓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沛霖 債 務 人 黃沛霖 債 務 人 江寶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壹拾陸萬肆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    下同)一百零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    三點七七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零九年    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七計算之利    息,及自一百零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零九年    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七計算之利    息,及自一百零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㈣新臺幣(下同)陸拾伍萬柒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下    同)一百零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    點七七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㈤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零    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七計算    之利息,及自一百零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㈥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零    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七計算    之利息,及自一百零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㈦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肆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    下同)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三點七七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㈧新臺幣(下同)柒拾叁萬柒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    下同)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三點七七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