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催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雄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祐瑋
上列
聲請人聲請
公示催告事件,本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遺失支票(票號UZ0000000 、UZ00
00000 、UZ0000000 )3 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云云,
並提出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副本3 件為證明。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但所謂支票票據,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
發票年月日,亦為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所明
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第1 項規定:申報權利之公示
催告以得依
背書轉讓之證券為限。查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
前
揭支票未記載
發票日、票據金額,有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
可
稽,依前開規定即
非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
所稱得聲請公示催
告之票據,亦非得背書轉讓之證券。其據之聲請公示催告自
有未合。
三、另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4 項雖設有空白票據止付之規定
,但查其條文定為:「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
載完成之空白票據,而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者,準依前
項規定辦理....」,而本件聲請人遺失支票,依其提出
之票據掛失止付申請書副本
所載發票日期、票據金額為空白
,自屬「未經補充記載完成」,與
上開細則空白票據辦理止
付之要件不符,亦難據此准為公示催告。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