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催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鴻翔彈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董明祥
上列
聲請人聲請
公示催告事件,本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票據,求為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
云云。提出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影本一件為證
明。
二、
惟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
19條第1 項固有明文。但所謂支票票據,應記載一定之金額
及發票年月日,亦為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所
明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第1 項規定,申報權利之公
示催告以得依
背書轉讓之證券為限。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支
票,即
非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
所稱之票據,亦非得背書轉讓
之證券。
三、另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4項雖設有空白票據止付之規定,
但查其條文定為:「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
完成之空白票據,而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者,準依前項
規定辦理....」,而本件聲請人遺失支票,依其提出之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
所載金額、
發票日期為空白,自屬
「未經補充記載完成」,與
上開細則空白票據辦理止付之要
件不符,亦難據此准為公示催告。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