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司執字第86461號
債 權 人 方長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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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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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即
債務人劉祺峯(即劉育伯之
繼承人)間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只須其抵押權已經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只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第631號裁定意旨可參)。因此,該抵押債權如經法院實體判決不存在確定,則該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即失其效力,
債權人自不得再執以請求強制執行。
二、
本件聲請人執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65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與合法送達證明為
執行名義,主張原
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劉育伯於民國108年1月7日以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並依法登記在案,
嗣後由相對人即債務人劉祺峯繼承系爭不動產,茲被繼承人劉育伯對聲請人負債4,640,000元,為此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拍賣系爭不動產。
嗣經相對人向本院
民事庭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073號),並於111年1月25日判決,爾後聲請人與相對人皆對前開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2月27日以111重上字第316號判決在案,聲請人再就前開高等法院判決提起一部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13年6月5日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81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至此系爭債務人
異議之訴終告確定,此有相對人提出之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2日核發之113年度台上字第812號裁定確定證明書附卷
可稽。依臺灣高等法院111重上字第31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主文第二項與第四項
所載:二、確認
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646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本件聲請人執以為執行名義之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65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所示准予強制執行之抵押債權,既已經實體判決不存在確定,意即聲請人對本件相對人並無該抵押債權,則聲請人自不得再執該裁定對相對人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故聲請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另聲請人固分別於113年7月4日與同年7月25日具狀主張,因不服
上開確定判決,已於113年7月3日向最高法院具狀聲請再審並聲請停止執行,
惟本件執行名義業經實體判決確定而無
執行力,已如前述,聲請人既未取得停止執行裁定,其聲請繼續執行程序自無理由;而縱使如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早已撤回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然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判決既已認定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不論該
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塗銷,聲請人仍不得持該執行名義聲請繼續執行,其結論並無不同。至於系爭不動產雖有另一抵押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明參與分配,但其僅提出抵押權與擔保債權之相關證明文件,並未提出執行名義,無從主導執行程序,從而於本件駁回裁定確定後,將無從參與分配,原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仍應予撤銷,附予說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鄭向淳
附表:
109年司執字086461號 財產所有人:劉祺峯(即劉育伯之繼承人)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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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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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新北市○○區○○街00號7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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