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8號
異 議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
代理人 程耀輝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異 議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呂亮毅 0000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吉太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詠傑 00000000000
上列
異議人對本院109年10月30日所製作並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前揭債權表中編號14
相對人吉太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之債權應予剔除。
理 由
一、
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
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
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
異議人及受異議債
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
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相對人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其若無法提出具體借貸之事實及證據,則該等債權
乃屬不實,應予剔除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並未於申報、補報債權期間內申報債權,故依債務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中所列金額即新台幣(下同)9萬元列入本院109年10月30日製作之債權。本院收受異議狀後,於109年11月16日檢附異議狀並命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及交付款項之證明文件,以證明債權之真正,若逾期無正當理由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亦未提出任何說明,則本院將依異議權人之異議內容,剔除相對人之債權。相對人於109年11月18日收受該函文,此有本院109年11月16日所發函文、相對人收受送達之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惟相對人
迄今亦未能提出任何說明或證明文件
以實其說。綜上,
難認債務人與相對人間之債權確實存在,之債權應予剔除,
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