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張溪石
相 對 人 張溪石
關 係 人 君貴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富德
關 係 人 薛忠茂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
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
準用。故抵押
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
第三人所有,
債權人
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
強制執行,但基於
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
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
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原
所有權人即關係人君貴建設有限公司
前於民國102 年12月25日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其及關係人
薛忠茂向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
同)19,200,000元之抵押權,
嗣由原所有權人即關係人君貴
建設有限公司將該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張溪石。另原所
有權人即關係人君貴建設有限公司前於103 年2 月27日以附
表二所示不動產為其及關係人薛忠茂向第三人林賜郎所負債
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24,000,000元之抵押權,嗣由原所
有權人即關係人君貴建設有限公司將該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第
三人林賜郎,第三人林賜郎復將該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
,且將前開信託變更受託人為相對人張溪石。以上均依法登
記在案,且依民法第867 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
茲關係人薛忠茂對聲請人負債37,6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
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借貸契約書等件為證,關係人
君貴建設有限公司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
人張溪石,及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第三人林
賜郎,第三人林賜郎復將前開信託變更受託人為相對人張溪
石,依
首揭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院於109 年
3 月25日發文通知關係人君貴建設有限公司、薛忠茂及相對
人張溪石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迄未見復。
揆
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物,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