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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拍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張溪石 相 對 人 張溪石 關 係 人 君貴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富德 關 係 人 薛忠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故抵押 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 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 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關係人君貴建設有限公司 前於民國102 年12月25日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其及關係人 薛忠茂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 同)19,200,000元之抵押權,嗣由原所有權人即關係人君貴 建設有限公司將該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張溪石。另原所 有權人即關係人君貴建設有限公司前於103 年2 月27日以附 表二所示不動產為其及關係人薛忠茂向第三人林賜郎所負債 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24,000,000元之抵押權,嗣由原所 有權人即關係人君貴建設有限公司將該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第 三人林賜郎,第三人林賜郎復將該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 ,且將前開信託變更受託人為相對人張溪石。以上均依法登 記在案,且依民法第867 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 茲關係人薛忠茂對聲請人負債37,6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 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借貸契約書等件為證,關係人 君貴建設有限公司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 人張溪石,及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第三人林 賜郎,第三人林賜郎復將前開信託變更受託人為相對人張溪 石,依首揭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院於109 年 3 月25日發文通知關係人君貴建設有限公司、薛忠茂及相對 人張溪石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揆 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物,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