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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拍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蔡豐任 相 對 人 大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琴 關 係 人 吳婕瑀       拓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淡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故抵押 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 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關係人吳婕瑀前於民國10 5 年6 月4 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 ,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9,200,000元之抵押權; 於105 年6 月2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關係人拓誠企業有限 公司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2,000,000 元 之抵押權,均依法登記在案。其後由相對人大目股份有限公 司受讓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民法第867 條之規定,其 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關係人吳婕瑀對聲請人負債15,980 ,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個人貸款專用借據等件為證, 關係人吳婕瑀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大目 股份有限公司,依首揭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 院於109 年4 月8 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二人就本件聲 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關係人二人具狀陳稱:其未積欠 聲請人15,980,000元,聲請人所請求之債權金額超過關係人 二人實際積欠之債務金額。然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訟事件 ,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關係人二人所稱屬實體事項之爭執 ,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 得審究。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大目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