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蔡豐任
相 對 人 大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琴
關 係 人 吳婕瑀
拓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淡寧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
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
準用。故抵押
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
第三人所有,
債權人
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原
所有權人即關係人吳婕瑀前於民國10
5 年6 月4 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
,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9,200,000元之抵押權;
嗣
於105 年6 月2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關係人拓誠企業有限
公司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2,000,000 元
之抵押權,均依法登記在案。其後由相對人大目股份有限公
司受讓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惟依民法第867 條之規定,其
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關係人吳婕瑀對聲請人負債15,980
,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個人貸款專用借據等件為證,
關係人吳婕瑀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大目
股份有限公司,依
首揭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
院於109 年4 月8 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二人就本件聲
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關係人二人具狀陳稱:其未積欠
聲請人15,980,000元,聲請人所請求之債權金額超過關係人
二人實際積欠之債務金額。然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
非訟事件
,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關係人二人
所稱屬實體事項之爭執
,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
尚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
得審究。
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大目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