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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拍字第 2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陽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江美麗 代 理 人 李子琳 相 對 人 譚建祥 關 係 人 梁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故抵押 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 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 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即關係人梁麗蘭前 於民國107 年2 月1 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 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950,000 元之抵 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由債務人即關係人梁麗蘭將該不動 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譚建祥,惟依民法第867 條之規定,其 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債務人即關係人梁麗蘭對聲請人負 債1,300,000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 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借款借據暨契約書、本票等件 為證,債務人即關係人梁麗蘭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 記予相對人譚建祥,依首揭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本院於109 年5 月5 日發文通知債務人即關係人梁麗蘭及 相對人譚建祥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關係人梁 麗蘭具狀陳稱:相對人譚建祥與聲請人雙方無借貸,相對人 譚建祥無提供任何擔保品設定予聲請人,聲請人無權也無理 由對相對人譚建祥求償及拍賣相對人譚建祥之不動產。然拍 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關係人 梁麗蘭所稱相對人譚建祥與聲請人間之法律關係,屬實體事 項之爭執,應另行訴訟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 究。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譚建祥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