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陽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江美麗
代 理 人 李子琳
相 對 人 譚建祥
關 係 人 梁麗蘭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
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
準用。故抵押
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
第三人所有,
債權人
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
強制執行,但基於
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
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
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原
所有權人即
債務人即關係人梁麗蘭前
於民國107 年2 月1 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所負債
務之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950,000 元之抵
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嗣由債務人即關係人梁麗蘭將該不動
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譚建祥,
惟依民法第867 條之規定,其
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債務人即關係人梁麗蘭對聲請人負
債1,300,000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
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借款借據
暨契約書、
本票等件
為證,債務人即關係人梁麗蘭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
記予相對人譚建祥,依
首揭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本院於109 年5 月5 日發文通知債務人即關係人梁麗蘭及
相對人譚建祥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關係人梁
麗蘭具狀陳稱:相對人譚建祥與聲請人雙方無借貸,相對人
譚建祥無提供任何擔保品設定予聲請人,聲請人無權也無理
由對相對人譚建祥
求償及拍賣相對人譚建祥之不動產。然拍
賣抵押物事件係屬
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關係人
梁麗蘭
所稱相對人譚建祥與聲請人間之
法律關係,屬實體事
項之爭執,應另行訴訟謀求解決,
尚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審
究。
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譚建祥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