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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拍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盈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貞淑 相 對 人 林育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 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3年9 月13日以附表所示不 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91萬 元之抵押權;於102 年7 月2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 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65萬元之抵押權;上開抵 押權均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156 萬元,已 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本票等影本為 證。本院於109 年2 月5 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揆 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