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盈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貞淑
相 對 人 林育如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 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有
準用。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3年9 月13日以附表所示不
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91萬
元之抵押權;於102 年7 月2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
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65萬元之抵押權;上開抵
押權均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156 萬元,已
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
本票等影本為
證。本院於109 年2 月5 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相對人
迄未表示意見。
揆
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
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
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