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尚燡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慧姍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長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次按
非訟事件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
第30條第1 項第4 款、第3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長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
拍賣抵押
物事件,未據提出
債權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
7日 發文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7 日內補正,聲請人於10
9 年8 月19日具狀陳報其與相對人間僅有口頭約定,未簽訂
借據或積欠證明,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等為據,
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
兩造間有金錢往來,無從證明相對人有
向聲請人借款。是本院自卷附所有相關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
,並不能明瞭
債權人與相對人間是否確有
本件最高限額
抵押
權受
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從而,聲請人既無法提出擔保範
圍之借款債權存在之證明,即與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不合,聲
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之
不動產,於法自有未洽,應予駁
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