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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拍字第 4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尚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慧姍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長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次按訟事件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 第30條第1 項第4 款、第3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長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拍賣抵押 物事件,未據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 7日 發文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7 日內補正,聲請人於10 9 年8 月19日具狀陳報其與相對人間僅有口頭約定,未簽訂 借據或積欠證明,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等為據, 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兩造間有金錢往來,無從證明相對人有 向聲請人借款。是本院自卷附所有相關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 ,並不能明瞭債權人與相對人間是否確有本件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從而,聲請人既無法提出擔保範 圍之借款債權存在之證明,即與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不合,聲 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於法自有未洽,應予駁 回,裁定如主文。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