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4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關 係 人 泰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學洋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000 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
民法第873 條、第867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民法
物權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明。故抵押債權屆
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
第三人所有,抵押權人仍得
追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
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
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原
所有權人泰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
民國108年8月2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 億1,226 萬2,400 元
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於同日將該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
對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惟依民法第867 條規定,
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
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9,470 萬9,27
0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
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
本票等影本為
證。本院於109 年2 月5 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
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其
迄未表示意見
。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
,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
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