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林偉
相 對 人 梵楦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新東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
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
準用。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6 年1 月12日
、106 年1 月25日、106 年5 月1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對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120 萬元、120 萬元、100 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300 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
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
本
票等影本為證。本院於109 年9 月7 日發文通知聲請人就本
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相對人
迄未表
示意見。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
抵押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之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
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
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