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金毓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
關 係 人 臺北市(管理機關: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地上權及
不動產准予拍賣。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
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
準用。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8 年1 月19日
、108 年5 月1 日、108 年5 月6 日以附表所示地上權及不
動產為對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
同)5 億4,000 萬元之抵押權,業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
對聲請人負債4 億4,140 萬4,504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
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授信約定書、
綜合授信契約書、催告函及
存證信函暨其送達回執等影本為
證。又本院於109 年9 月18日及109 年10月12日發文通知相
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相對人
迄未表示意見,關係人則於109 年11月2 日具狀陳
稱:聲請人是否依授信約定書第18條規定對相對人為通知或
催告,而得主張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全部到期,
非屬無疑;且
聲請人跳過對相對人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之作法,
直接行使加速到期權,太過不合情理;又本件抵押權標的之
地上權事涉公益,將持續邀請聲請人及相對人進行協商,請
求暫緩本件拍賣之裁定等語。
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
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聲請人已依約定於109 年
6 月至9 月間多次對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為催告,有催告
函、存證信函及其送達回執附卷
可稽,本件可認抵押債權存
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依法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
裁定;關係人認聲請人之作法不合情理、事涉公益將進行協
商
等情,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是以,本件聲請人聲
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及不動產,經核
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之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
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相對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
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擔
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
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
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