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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拍字第 5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劉國雄 關 係 人 冠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景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 條、第86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故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 第三人所有,抵押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仕泉前於民國(下同 )105 年6 月2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關係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400 萬元之抵押權, 依法登記在案。嗣由相對人劉國雄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533 萬7,855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 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據等影本為 證,且本件抵押權設定後,抵押物所有權雖因繼承而於 107 年5 月19日移轉於相對人劉國雄,惟依民法第867 條規定, 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又本院於109 年10月6 日發文通知相 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其迄未表示意見。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 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之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 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