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劉國雄
關 係 人 冠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景元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
民法第873 條、第8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
準用。故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
第三人所有,抵押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
繼承人劉仕泉前於民國(下同 )105
年6 月2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關係人對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400 萬元之抵押權,
依法登記在案。
嗣由相對人劉國雄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茲
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533 萬7,855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
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據等影本為
證,且本件抵押權設定後,抵押物
所有權雖因繼承而於 107
年5 月19日移轉於相對人劉國雄,
惟依民法第867 條規定,
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又本院於109 年10月6 日發文通知相
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其
迄未表示意見。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
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之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
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