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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拍字第 6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周柏成 相 對 人 李振榮 關 係 人 台緬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琼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5 月12日以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即新北市○○區○○段○○○ ○號、同段2920建號 為擔保,為其與關係人台緬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向聲請人所負 債務之擔保,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4 萬 元之抵押權;另於106 年5 月12日以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即新 北市○○區○○段○○○ ○號、同段2898建號為擔保,為其與 關係人台緬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 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848 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 相對人與關係人對聲請人負債上開兩筆借款共計6,933,751 元(即1,299,738 +5,634,013 ),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 ,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總約 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等影本為證。本院於民國109 年 11月25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未表示意見。揆諸首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