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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票字第 14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429號 聲 請 人 逸鋒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莊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簡福山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 額新臺幣(下同)360,000 元,到期日民國108 年11月28日 ,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影本一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以釋明其為執票人,僅提本票影 本尚難遽認其為執票人,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本件聲請人僅 提出本票影本,經本院命其補正原本未提出,難認已釋明 其為本票執票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