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739號
聲 請 人 馥華生活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吳鳳蘭
相 對 人 汶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亦民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
按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
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
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
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又付款之提示,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
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
三、
經查,聲請人稱伊業已將票據提示相對人,未獲付款,
惟本
件聲請人主張係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提示,
惟查聲請人於
本件聲請時之民國109 年3 月5 日即已將本件本票
正本連同
聲請狀提出至本院,且並未再行取回本票,自
難認其主張已
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提示
一節屬實,自難認已依
上開票據
法之規定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
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就
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
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