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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票字第 17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739號 聲 請 人 馥華生活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鳳蘭 相 對 人 汶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亦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按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 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 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又付款之提示,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 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 三、經查,聲請人稱伊業已將票據提示相對人,未獲付款,惟本 件聲請人主張係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提示,惟查聲請人於 本件聲請時之民國109 年3 月5 日即已將本件本票正本連同 聲請狀提出至本院,且並未再行取回本票,自難認其主張已 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提示一節屬實,自難認已依上開票據 法之規定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 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 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