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2337號
聲 請 人 芳達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思婷
相 對 人 王序龍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七日簽發本票票號TH0000000 號
內載憑票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五日無條件兌付新臺幣(下同
)叁拾伍萬叁仟玖佰捌拾捌元,其中之壹拾貳萬叁仟玖佰捌拾捌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七日簽發本票票號TH0000000 號
內載憑票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五日無條件兌付新臺幣(下
同)叁拾伍萬叁仟玖佰捌拾捌元,其中之叁拾伍萬叁仟玖佰捌拾
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七日簽發本票票號TH0000000 號
內載憑票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無條件兌付新臺幣(下
同)叁拾伍萬叁仟玖佰捌拾捌元,其中之叁拾伍萬叁仟玖佰捌拾
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七日簽發本票票號內載憑票於民
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五日無條件兌付新臺幣(下同)叁拾伍萬叁
仟玖佰捌拾捌元,其中之叁拾伍萬叁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四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
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