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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票字第 26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2637號 聲 請 人 神州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展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廖唯哲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 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 第1 項規定自明。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 明定。是設若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 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經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相對人廖唯哲已於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二月三日死亡,故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 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象,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無 從補正,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其聲請並非適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