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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票字第 32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3208號 聲 請 人 台灣蘭碧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杉政素直 相 對 人 林欣儀即采眉美顏材料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 法第5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 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 第120 條第4 項、第5 項規定,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 營業所、住所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 票地為付款地,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八里區, 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