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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票字第 32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3211號 聲 請 人 永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鶴 相 對 人 陳美玲 相 對 人 陳宗懋 相 對 人 陳宗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 本票各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 │本票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3211號│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 │(新 台 幣)│ │ │ │ │ ├──┼───────┼───────┼───────┼───────┼──────┼───┤ │001 │108年6月30日 │860,000元 │未記戴, 視為見│109年2月4日 │CH461706 │ │ │ │ │ │票即付 │ │ │ │ ├──┼───────┼───────┼───────┼───────┼──────┼───┤ │002 │108年6月30日 │860,000元 │未記戴, 視為見│109年2月4日 │CH461707 │ │ │ │ │ │票即付 │ │ │ │ ├──┼───────┼───────┼───────┼───────┼──────┼───┤ │003 │108年6月30日 │8,600,000元 │未記戴, 視為見│109年2月4日 │CH461708 │ │ │ │ │ │票即付 │ │ │ │ ├──┼───────┼───────┼───────┼───────┼──────┼───┤ │004 │108年6月30日 │10,750,000元 │未記戴, 視為見│109年2月4日 │CH461725 │ │ │ │ │ │票即付 │ │ │ │ ├──┼───────┼───────┼───────┼───────┼──────┼───┤ │005 │108年6月30日 │1,075,000元 │未記戴, 視為見│109年2月4日 │CH461778 │ │ │ │ │ │票即付 │ │ │ │ ├──┼───────┼───────┼───────┼───────┼──────┼───┤ │006 │108年6月30日 │1,075,000元 │未記戴, 視為見│109年2月4日 │CH461779 │ │ │ │ │ │票即付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