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3999號
聲 請 人 品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品謙
相 對 人 蔡其志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六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
付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其中之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
付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其中之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支付新臺幣(下同)貳拾陸萬元,其中之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付
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其中之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兌付
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其中之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人逾
上開範圍利息之請求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執票人向票據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㈠被拒
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㈡自
到
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
第124 條
準用同法條第97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
。從而,本票上如有約定利息者,執票人僅得請求該約定之
之利息,不得以該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以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是聲請人本件請求超過票據上約定利息部分無
請求
權,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
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