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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票字第 39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3999號 聲 請 人 品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品謙 相 對 人 蔡其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六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 付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其中之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 付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其中之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支付新臺幣(下同)貳拾陸萬元,其中之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付 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其中之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兌付 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其中之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人逾上開範圍利息之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㈠被拒 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㈡自 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 第124 條準用同法條第97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 。從而,本票上如有約定利息者,執票人僅得請求該約定之 之利息,不得以該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以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是聲請人本件請求超過票據上約定利息部分無請求 權,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