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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票字第 45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4557號 聲 請 人 秀山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秀川 代 理 人 陳振東律師 相 對 人 迪奧瑪斯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中維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 件法第5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查 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所記載之發票地 為臺北市中山區,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5 項規定,未載付款 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 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