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5368號
聲 請 人 造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玉蘭
相 對 人 陳民華即峙袈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五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
臺幣(下同)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按票據法第 124 條
準用同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
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利息。又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
即付,應以其提示日為到期日。
經查,聲請人聲請自民國
108 年11月15日起計算之利息,
惟聲請人既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提示,依
前揭規定,於提示日前之利息聲請人無
請求
權,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
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