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美麗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倪顥錡
相 對 人 曾宏展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七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
新臺幣(下同)玖萬元,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
票,到
期日為民國109 年1 月15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
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給
本票裁定,聲請裁定就請求
金額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惟聲請狀無敘明利息起算日,經
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7 日通知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利息
起算日,聲請人於109 年2 月12日提出補正狀,惟仍未補正
利息起算日,是其請求之利息無從起算,應予駁回。其餘之
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
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