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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票字第 76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7620號 聲 請 人 董漢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合硯實業有限公司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合硯實業有限公司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00 元,經 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稱票據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執票人向本票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次按票 據法第120 條規定,本票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及「無條件擔任支付 」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並由發票人簽名,始為票據法上之 本票,如欠缺其一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其票據無效。經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請求之本票,本票記載 欄上係記載「發票人即借用人劉靜雯」,另記載借款人合硯 實業有限公司、連帶債務人劉靜雯等內容,此有本票影本附 卷可稽,相對人合硯實業有限公司於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借 款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從形式審查不足認定係由合硯 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本票,是聲請人聲請 對合硯實業有限公司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訟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