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7620號
聲 請 人 董漢強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合硯實業有限公司裁定就
本票准許
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合硯實業有限公司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00 元,經
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
按稱票據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
期日,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執票人向本票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次按票
據法第120 條規定,本票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及「無條件擔任支付
」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並由發票人簽名,始為票據法上之
本票,如欠缺其一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其票據無效。
經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請求之本票,本票記載
欄上係記載「發票人即借用人劉靜雯」,另記載借款人合硯
實業有限公司、連帶
債務人劉靜雯等內容,此有本票影本附
卷
可稽,相對人合硯實業有限公司於
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借
款人,
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從形式審查不足認定係由合硯
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本票,是聲請人聲請
對合硯實業有限公司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訟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