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8389號
聲 請 人 承易照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翰宸
相 對 人 潘信宏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貳仟叁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
票,到
期日為民國109 年10月5 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
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及自109 年10月5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按本票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之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
息,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票據法第124 條、第97條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又本
票為文義證券,本票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
以為決定,不得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而本票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屬
非訟事件,法院裁定時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
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
經查,聲請人提出之
系爭本票上未有利息之約定,依前開
規定,自以年利六釐為其利率。從而,本件聲請,除利息超
過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部份聲請人無
請求權,應予駁回外,
其餘之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
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