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立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邱文經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仟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四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對邱萬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與邱萬共同簽發如主文
所示之本票,到
期日為民國108 年12月31日,並
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欠缺無從補正者,不得為訴訟
法律關
係之主體,故欲聲請法院為
本票裁定,聲請人及相對人均需
有當事人能力,否則聲請人之聲請即不合法定訴訟成立要件
,應依欠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之當事人能力
為理由,裁定駁回之。聲請本票裁定案件規定於
非訟事件法
適用
非訟程序,
而非訟程序亦屬廣義民事訴訟程序之一環,
且本票裁定之性質為裁定,故對民事訴訟第24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當事人能力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11條自應
予以準用,
於當事人能力欠缺而無從補正時,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邱萬為本票裁定,經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
相對人邱萬已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死亡,故聲請
人以無實體法上
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象
,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無從補正,依非訟事件法第1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其聲請並非適法,
對此部份聲請應予駁回之。其餘之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
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