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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票字第 8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厚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任金美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 請求金額及自附表編號1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 百分之二點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 請求金額及自附表編號2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 ,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 │本票附表:109 年度司票字第849 號 │ ├──┬──────────┬──────────┬──────────┬───────────┬──────────┬───┤ │編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 請 求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備 註 │ │ │ │ (新 台 幣) │ (新 台 幣) │ │ │ │ ├──┼──────────┼──────────┼──────────┼───────────┼──────────┼───┤ │1 │105年7月29日 │10,000,000元 │9,259,000元 │108年12月5日 │108年12月5日 │ │ ├──┼──────────┼──────────┼──────────┼───────────┼──────────┼───┤ │2 │106年10月26日 │2,170,000元 │1,370,023元 │108年9月30日 │108年9月30日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