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8628號
聲 請 人 亞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文盛
相 對 人 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榮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裁定就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內
載金額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伍萬玖仟叁佰肆拾捌元,到
期日民國109 年12月31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本票到期
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
背書
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
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
到期日為民國109 年12月31日,
系爭本票既未屆到期日,聲
請人依法尚無追索權可資行使。故聲請人之聲請,依法自有
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訟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