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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票字第 86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8628號 聲 請 人 亞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盛 相 對 人 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內 載金額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伍萬玖仟叁佰肆拾捌元,到 期日民國109 年12月31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本票到期 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 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 到期日為民國109 年12月31日,系爭本票既未屆到期日,聲 請人依法尚無追索權可資行使。故聲請人之聲請,依法自有 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訟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