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8640號
聲 請 人 李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順
相 對 人 倍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哲勤
相 對 人 陳哲勤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人其餘部分利息之請求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經提示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各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執票人向票據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
期日
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同法條第97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從而,僅自本
票到期日往後起算之利息始得請求,聲請人就本件本票自
發
票日起之利息,其未屆到期日之利息部分無
請求權,應予駁
回,其餘之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
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
│本票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8640號│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 │(新 台 幣)│ │ │ │ │
├──┼───────┼───────┼───────┼───────┼──────┼───┤
│001 │108年6月10日 │269,945元 │108年9月30日 │ 108年9月30日 │WG0000000 │ │
├──┼───────┼───────┼───────┼───────┼──────┼───┤
│002 │108年6月10日 │17,766元 │108年10月31日 │ 108年10月31日│WG0000000 │ │
├──┼───────┼───────┼───────┼───────┼──────┼───┤
│003 │108年6月10日 │400,722元 │108年11月30日 │ 108年11月30日│WG0000000 │ │
├──┼───────┼───────┼───────┼───────┼──────┼───┤
│004 │108年6月10日 │345,450元 │108年12月31日 │ 108年12月31日│WG0000000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