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9337號
聲 請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吳志明
相 對 人 COMPUHONGKONG TECHNOLOGY CO., LTD
相 對 人 信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王稚舜
相 對 人 杜慧卿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
聲請人美金(下同)捌拾萬美元,其中之貳拾貳萬壹仟壹佰美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二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
本票,到
期日為民國109 年11月30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詎屆期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
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