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簡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景鴻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維銘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長虹園藝有限公司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
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僅因
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
未受送達,
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
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
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台
抗字第582號裁定、82年
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原設於新北市○○區○○○路○○
○ 巷○ 弄○○號。然遭
主管機關命令解散,現址所在不明。聲
請人於109 年7 月7 日對相對人之設籍地址及
法定代理人之
戶籍地址寄發如附件三所示
存證信函,經郵局以相對人招領
逾期及法定代理人
住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依民法第97
條規定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院
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
公司址訪查,得悉相對人公司目前雖未住於公司址營業,
惟
現場使用該房屋之林先生稱其係向相對人公司承租房屋,該
公司的負責人是房東等語,有該局109 年9 月7 日之新北警
莊治字第1094051703號之回函附卷
可稽。足見相對人之居所
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聲請人據以經郵局「
招領逾期」、「查無此人」退回之存證信函為據,而聲請公
示達達,
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准許,應
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