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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簡聲字第 2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簡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景鴻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維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長虹園藝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 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 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 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 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台 抗字第582號裁定、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設於新北市○○區○○○路○○ ○ 巷○ 弄○○號。然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現址所在不明。聲 請人於109 年7 月7 日對相對人之設籍地址及法定代理人之 戶籍地址寄發如附件三所示存證信函,經郵局以相對人招領 逾期及法定代理人住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依民法第97 條規定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 公司址訪查,得悉相對人公司目前雖未住於公司址營業,惟 現場使用該房屋之林先生稱其係向相對人公司承租房屋,該 公司的負責人是房東等語,有該局109 年9 月7 日之新北警 莊治字第1094051703號之回函附卷可稽。足見相對人之居所 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聲請人據以經郵局「 招領逾期」、「查無此人」退回之存證信函為據,而聲請公 示達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准許,應 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