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賴佳渝
相 對 人 新銳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賴建勲
人
相 對 人 李重穎
陳怡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捌
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141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847
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
上開金
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