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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10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合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香鐘 代 理 人 郭雨嵐律師       汪家倩律師       吳雅貞律師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陳正雄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意旨 ,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 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 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暫 字第7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 1,906,800元,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705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依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智慧財產 法院105年度民暫字第7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 ,此有聲請人所提民事裁定及提存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是 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智慧財產 法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 ,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