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合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連香鐘
代 理 人 郭雨嵐
律師
汪家倩律師
吳雅貞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陳正雄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
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
上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意旨
,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
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
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
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暫
字第7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
假處分,曾提供
擔保金新臺幣
1,906,800元,並以
鈞院105年度存字第705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
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
以上之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
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智慧財產
法院105年度民暫字第7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
,此有聲請人所提民事裁定及提存書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是
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智慧財產
法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
,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