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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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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10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實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承陽 相 對 人 鄭培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三四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 扣押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 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 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 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 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 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0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1345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345號、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099 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76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已撤 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 人亦於民國109年11月3日以竹北六家郵局第000305號存證信 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 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回執正本、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0年1月8日士院擎民科字第1100100042號函及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