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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10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陽明陶藝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阿治 人 相 對 人 𡍼鳳       陳雪霞       翁儷芸       黃璧貴       詹世花       陳鍾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𡍼鳳等六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後附計 算書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重 訴字第748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二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本件訴訟費用為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90,001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1,200元, 合計101,201 元,而相對人等應依判決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是相對人等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 後附計算書所示之金額,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 計算書: ┌──┬──────┬─────────┬───────────┐ │編號│ 相對人姓名 │相對人依本院107 年│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 │ │ │度重訴字第748 號判│訴訟費用額 │ │ │ │決附表二之應有部分│(計算式:本件訴訟費用│ │ │ │,即應負擔訴訟費用│101,201元×應負擔比例 │ │ │ │之比例 │;單位為新臺幣元) │ ├──┼──────┼─────────┼───────────┤ │ 1 │𡍼鳳 │ 23/105│ 22,168│ │ │ │ │ │ ├──┼──────┼─────────┼───────────┤ │ 2 │陳雪霞 │ 2/105│ 1,928│ │ │ │ │ │ ├──┼──────┼─────────┼───────────┤ │ 3 │翁儷芸 │ 3/105│ 2,891│ │ │ │ │ │ ├──┼──────┼─────────┼───────────┤ │ 4 │黃璧貴 │ 3/105│ 2,891│ │ │ │ │ │ ├──┼──────┼─────────┼───────────┤ │ 5 │詹世花 │ 8/105│ 7,711│ │ │ │ │ │ ├──┼──────┼─────────┼───────────┤ │ 6 │陳鍾滿 │ 30/105│ 28,915│ │ │ │ │ │ ├──┼──────┼─────────┼───────────┤ │ │ │ │ │ │ │合計 │ 69/105│ 66,504│ ├──┴──────┴─────────┴───────────┤ │備註: │ │一、本件訴訟,聲請人等二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合計為36/105。│ │二、計算時元以下4捨5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