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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10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096號 聲 請 人 葉自玉 代 理 人 林聖鈞律師 複代理人  莊季凡律師 相 對 人 盛元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隆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亦定有 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109年 度台聲字第1024號民事裁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 向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 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 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 第239號民事判決提供擔保,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925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 ,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 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等事件,聲請 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3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 存所辦理提存,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 等法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 明,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