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096號
聲 請 人 葉自玉
代 理 人 林聖鈞
律師
複代理人 莊季凡律師
相 對 人 盛元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隆元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
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
訟上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亦定有
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109年
度台聲字第1024號民事裁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
向
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
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
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
第239號民事判決提供擔保,並以
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925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
擔保金
,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
等,
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
所有權等事件,聲請
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3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
存所辦理提存,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提存書影本在卷
可稽,
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
等法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
上開說
明,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