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新源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銘祥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黃榮富即偉格家具行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聲請發還
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第104 條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榮富即偉格家具行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89年度裁全字第1943號民事裁
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
鈞院89年度存字第1346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
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黃榮富即偉格家具行行
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89年度裁全字第1943號裁定准予假
扣押後,據以聲請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1175號對相對人黃榮
富即偉格家具行之動產
予以假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
國89年6月19日至新北市○○區○○路○○○號現場
查封動產,
並就查封之物品,部分交由相對人黃榮富即偉格家具行原地
自行保管,部分由當時之聲請人代理人趙享德運往新北市○
○區○○街○○○○○號保管,且由聲請人代理人趙享德擔任保
管人,
業據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
查核屬實,是假扣押
斯時相對
人黃榮富即偉格家具行即有損害發生之可能性。
嗣聲請人於
91年5月10日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復由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91年5月24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黃榮富即偉格家具行自行
除去假扣押所為之查封標示,
惟該撤銷通知函遭郵局以「遷
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是該撤銷通知函未有合法送達相對
人黃榮富即偉格家具行,其自無從知悉撤銷情事,足認假扣
押執行程序迄今尚未撤銷終結,損害尚未確定,聲請人卻於
108年8月15日即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聲字第666號催告相對
人黃榮富即偉格家具行行使權利,假扣押執行程序既未終結
,相對人黃榮富即偉格家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自
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是前開所為之催告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後」之要件已有不符。
四、另查,聲請人雖於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1175號假扣押執行事
件曾提出相對人黃榮富即偉格家具行於89年11月21日簽立之
合解同意書影本,其上載明相對人黃榮富即偉格家具行無條
件同意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張銘祥取回提存物,然該合解同意
書內容
尚非完整,經本院於110年2月18日函命聲請人於函文
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合解同意書
正本,且內容需完整載
明同意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張銘祥取回提存物之「提存案號」
,及提出與合解同意書所用印章同一之黃榮富印鑑證明正本
,或其他可資證明領回擔保金同意書確為相對人黃榮富即偉
格家具行簽署之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於110年2月22日收受
送達該補正函,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惟屆期迄未補正,是
聲請人未能證明相對人黃榮富即偉格家具行已同意其取回擔
保金,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
請發還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
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撤銷後,另向相
對人黃榮富即偉格家具行合法催告行使權利,仍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再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不受
本件駁回聲請之
拘束,
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